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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农商行向实际用款人追债失败 反将顶名借款人和担保人告上法庭

2019-04-26 19:30:17    来源:鲁网    作者:
 
     鲁网临沂4月24日讯 4月4日,本网以《储户被山东沂水农商行扣划近5000元存款 诉争4年终获归还》为题刊发沂水农商行违规划扣储户存款的消息,储户被山东沂水农商行(2013年12月25日由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扣划近5000元存款 诉争4年终获归还引起广泛关注,4月8日,记者从最高法官网查询到另一起判决,进一步还原事件真相。

员工赵某顶名为公司借款以借新还旧
   
在2004年上半年,山东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现已破产,以下简称永昌机械)职工赵某称,因公司沿街职工宿舍楼工程资金问题一直未建成,在此情况下,厂领导与信用社领导勾通后,由赵某承贷8万元用于公司职工宿舍楼后期工程。贷款需要担保人,由于公司找不到担保人,于是,赵某以个人贷款形式找到吴先生予担保。
    从法院一审、终审判决书获悉,由赵某承贷的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借款已在案外人永昌机械下账,款项由该公司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款在借出之后,并非由赵某使用,而是全部入了永昌机械的财务账,对于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到期后转贷,也均由该公司统一操作,借款人和担保人只是按要求签字和按手印。

 公司破产后银行曾申报该笔借款债权

     据赵某陈述,一审法院受理永昌机械破产后,沂水农商行曾于2010年7月27日申报债权时,认可本案贷款属于公司的债款。经临沂市中院审理查明,沂水农商行在接到永昌机械破产清算组的通知后,于2010年7月27日向永昌机械破产清算组提交债权申报书,该债权申报书中第二十五项载明“2007年3月19日-2008年3月10日,赵某借款75000元,欠息47213.25元,给永昌机械使用。”

     该笔借款在永昌机械的账目中有下账记录、收款凭证相互作证,一审中沂水农商行对此无异议。对于向永昌机械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原因,沂水农商行在庭审时辩称,当时是听被上诉人赵某说该笔借款被山东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了,才错误的申报了。

     向实际用款人主张债权不成又向借款人主张债权2010年,实际用款人永昌机械申请破产,沂水农商行曾向永昌机械破产清算组申报该笔贷款债权,但经永昌机械破产清算组书面审核后,该笔借款不应申报。沂水农商行又重新申报了债权,并在申报中将该笔借款剔除,并于2012年2月28日对被上诉人赵某和吴先生送达了债务催收通知书。

     后沂水农商行将赵某和吴先生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沂水法院提起诉讼,沂水法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后,直至2016年8月3日作出(2013)沂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在案件审理期间,2014年,沂水农商行从储户吴先生的账户里扣划4855.57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

     但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沂水农商行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报债权时是知道该笔贷款为赵某的顶名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永昌机械,因此该借款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永昌机械来承担偿,赵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沂水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临沂中院,经审理临沂中院维持原判。

担保人受欺骗违心担保可不担责

      在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市民吴先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均被判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据赵某讲述,当时与吴先生讲的是其小孩上学,平时干点零活需要资金,于是吴先生给予了担保。贷款的实际情况公司使用,吴先生并不知情,后又办了一次手续,当时还是瞒着吴先生继续办了担保手续,直至开庭时,吴先生才知道担保的真相。

     在一审中,吴先生当庭陈述说,“贷款时赵某说是自己用,要我给担保的,我和赵某个人关系不错,就给他担保了。如果知道是公司使用,我是不会担保的。”两审法院均认可了此事实,经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隐瞒了顶名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先生真实意思仅作为赵某的保证人,并未为永昌机械担保,故被上诉人吴先生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随后,沂水农商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本网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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