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官网公布一批判决书,记者发现临沂兰山农商行因借款合同身份证件造假,原审被告袁中东不服,提供新证据后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证实兰山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身份证件并非袁中东所有。
不服判决6年后终获临沂市检察院抗诉
2008年,袁中东在一起与兰山农商行金雀山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败诉,判定袁中东承担还款责任。
败诉后,袁中东不服兰山区人民法院的(2008)临兰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原审判决书下达6年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行)监[2014]37130000063号民事抗诉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抗字第37号民事裁定,兰山法院再审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淑琼、曲雯雯出庭。
该案直到2018年审理结束,兰山农商行被证实在贷款合同中贷款人身份证件造假,兰山农商行提供的“袁中东”与金雀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提供的身份证与袁中东本人的身份证不一致,不应由袁中东承担还款责任。
兰山农商行借款合同身份证件造假
在2008年以前,袁中东的户籍地始终都在沂南县某乡镇,直到他被卷入一场兰山农商行提出的一份金融借款合同诉讼,袁中东才发现自己在兰山某地还有一处“户籍住址”。
记者从法院判决书上获悉,沂南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表明,袁中东的户籍所在地是沂南县某某镇房,于1999年5月1日分户后由361号迁来现在地址,此后袁中东的住址皆沂南南县某某镇,没有迁入或迁出。
袁中东提供的一代身份证也可以证实,其一代身份证由出生地所在公安机关即沂南县公安局签发,签发时间为1990年12月31日,住址为沂南县某某镇。
而判决书显示,签订借款合同的“袁中东”的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住址为临沂市兰山办事处后十居委,签发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与袁中东的身份证在住址、签发时间、发证机关上均不一致。
袁中东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称,其一直居住在沂南县某某镇,没有和金雀山信用社签订过借款合同,不认识签订保证合同的李兆字、杨自爱、杨自燕,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同时,原审被告中的几名担保人也表示,自己和袁中东并不认识,也未给袁中东贷款做过担保。
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证造假
从法院的判决书上,记者发现,袁中东不仅表示兰山农商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自己的,就连借款合同上“袁中东”的签字捺印也非自己所签。
再审中,袁中东申请对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中“袁中东”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写,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
兰山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落款处“袁中东”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袁中东本人所签所捺。
同时,袁中东也证实自己并未收到兰山农商行借出去的任何贷款。
过了担保期限再向担保人追债
在“袁中东”与兰山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自爱、杨自燕、李兆字曾作为“袁中东”贷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且三担保人均在担保合同中签过字。
从法院判决书获悉,“袁中东”的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3月6日,故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至2007年3月6日。
而兰山农商行金雀山支行却于2008年5月27日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向杨自爱、杨自燕、李兆字三人追究担保责任,而此时距离担保合同到期已过去一年有余。
虽然兰山农商行在庭审时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该通知书未经保证人签收,不能证明被申诉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判决保证人杨自爱、杨自燕、李兆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网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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